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五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鄧玉燕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兩造所簽立之出資聘僱人撰稿合約中並無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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