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琍賭博電玩IC板壹片及賭金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