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八○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詎被告丁○○全繳付部分本金九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以及至九十年九月九月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