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共犯 黃基 財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共犯 黃基財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共犯黃基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基財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珈羚與黃基財於98年2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張珈羚與黃基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就黃基財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第1277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2日凌晨2時40分時,黃基財以其所有持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張珈羚所持用,黃基財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當時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大地風情社區內之張珈羚,交付其包裝好之海洛因1包給 賴志強 ,並由張珈羚將電話交給在旁之賴志強與黃基財洽談交易內容後,張珈羚即依黃基財之指示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海洛因1包(重約2錢)予賴志強,賴志強當場先交給張珈羚20,000元,尚欠4,000元。嗣於98年4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往黃基財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等處搜索,及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址,當場查獲張珈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張珈羚本案無關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器具、原料、半成品、成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珈羚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查扣之物品係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本案之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末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中市警刑(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據證人即購毒者賴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另案被告黃基財購買2錢售價24,000元海洛因之經過,及由被告交給其海洛因1包,其已交付20,000元給被告,尚積欠另案被告黃基財4,000元等情綦詳(分見98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57頁),並有98年2月22日凌晨2時40分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蓋被告受另案被告黃基財之指示,交付證人賴志強所欲購買之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強,並收取該海洛因交易之價金,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定。
二、至證人賴志強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於98年2月22日當天其係跟另案被告黃基財一起合資購買的,另案被告黃基財沒有賺其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卷第6頁),惟被告張珈羚於警詢時曾坦承:證人賴志強算是另案被告黃基財身旁小弟,證人賴志強販賣毒品之來源就是另案被告黃基財,而另案被告黃基財拿毒品給自己的小弟也會算錢,因為那些小弟都有自己的販賣下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55頁);且證人賴志強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98年2月22日當天確實是向另案被告黃基財購買海洛因,不是跟另案被告黃基財共同施用或合資購買;就是單獨向另案被告黃基財購買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45頁背面),從而,證人賴志強係向另案被告黃基財購買海洛因乙情,應可認定。證人賴志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囿於始終否認犯行之另案被告黃基財同庭在場之壓力所致,證人賴志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言,尚難採信。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基財為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另案被告黃基財前揭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志強,應有營利之意圖及行為。而被告於與另案被告黃基財同居期間,並無工作,一切生活費用均係由另案被告黃基財提供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已可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基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茲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從而,98年
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為何,確有立法之疏漏,對此應由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權責依循法律解釋方式予以處理,揆諸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此條文之修正,對於本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之被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為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既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
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參。
是以本案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第1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基財間,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後所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就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白在卷【見中市警刑(偵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及98年度偵字第2450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改稱伊並未與另案被告黃基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強等語,然並無礙於被告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之事實,從而,自應依修正後所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因受當時同居男友即另案被告黃基財之指示,始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僅證人賴志強
1人1次,而實際販賣海洛因之獲利,仍係歸另案被告黃基財所有,被告僅係獲得由另案被告黃基財支付生活費之微利,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另案被告黃基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
受另案被告黃基財之指示,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雖伊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且對社會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及另案遭訴與另案被告黃基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均就所知所涉犯行坦白承認,對於司法機關釐清各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有顯著助力,且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與另案被告黃基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再遭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因於前案起訴書中,就此部分檢察官僅針對另案被告黃基財起訴,而就被告部分則漏未起訴,致於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基財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考量被告因前案已假釋出監,現已有正當工作,且其整體犯罪態樣及犯罪後態度,本案日後如需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期能衡酌上情,為被告有利之裁定,併此敘明。
㈥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
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
經查: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基財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志強之實
際所得為20,000元,參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與另案被告黃基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基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本案被告持以與另案被告黃基財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另案被告黃基財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係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且其中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應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另案被告黃基財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書上所載包裝塑膠
袋重、包裝容器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或容器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塑膠袋或容器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或容器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容器,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至本案經警搜索時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筆記、器具、原料、半成品、成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顯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抑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就起訴書所載被告 莊東鈐 部分,本院將另行以簡易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原始編號│查扣地點│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7公克)│1包/2-11│南投縣南投市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⒌⒎│├──┼───────────┼─────────────┤興里大埤街172│調科壹字第09823014380號鑑定書鑑││二│海洛因(含袋重4公克)│1包/4-3│號│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34.55%,純││││││質淨重1.66公克│├──┼───────────┼─────────────┤├────────────────┤│三│白色結晶(3.5公克)│1包/2-1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⒌⒎││││││調科壹字第098230143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純度1.00%,純質淨重││││││0.01公克│├──┼───────────┼─────────────┼───────┼────────────────┤│四│海洛因(17公克)【床頭│4小包/2-1│臺中市西屯區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⒌⒎│││櫃SAKOW鋁罐內】││慶街30巷9號7樓│調科壹字第09823014380號鑑定書│││││之5│鑑定結果:其中1包粉末,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79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純度││││││36.75%,純質淨重1.76公克;其餘││││││3包塊狀檢品,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7公克(││││││空包裝重1.29公克),純度63.16%││││││,純質淨重5.6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