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 翁明瀠 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8時16分、19時3分許,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王志峰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相互聯絡,向王志峰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志峰即於同日19時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社賣場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翁明瀠,惟迄未收取價金。
㈡ 王定一 於101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志峰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友人接聽後,向該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表示「你跟你老公說我在樓下,叫他茶葉拿好一點的」等語,該不詳成年女子即將對話內容轉告王志峰。王志峰知悉「茶葉」為其與王定一交易毒品之暗語,遂於同日18時26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及八德街王志峰租屋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定一,並當場收取王定一交付之價金。
㈢王定一於101年4月14日7時23分、7時24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志峰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王志峰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王志峰於同日7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附近某不詳藥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定一,並當場收取王定一交付之價金。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7號A棟6樓之6王志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志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合計驗餘淨重8.3827公克)、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志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94、578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見警卷第29至31、41至44、58至61、80至89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522號搜索票,至被告王志峰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7號A棟6樓之6租屋處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有本院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第74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78、95、148頁,本院卷第15、16、30、54、91至93頁),經核與證人翁明瀠、王定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34至35頁,偵卷第53至54、72至7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1、43頁),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向翁明瀠收取毒品對價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證人翁明瀠於警詢中證稱:「購買新臺幣2,
000元(1小包)我毒品拿了但錢還沒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買海洛因2,000元」、「我還欠他錢,還沒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翁明瀠,迄未收取2,000元價金,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4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明瀠之犯行,已收取價金2,000元乙節,容有誤會。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翁明瀠及王定一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1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稱:「我賣翁明瀠、王定一海洛因」、「我是賣給他們就是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15頁);;再於偵訊時供稱:「我照成本加一點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買來只是要賺一些可以供我自己施用的海洛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
15、16、30、54、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經查:
⒈被告王志峰於101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經警逮捕後,於中
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陳志文 尚無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廖子儀 及 江選立 前,主動向陳志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廖子儀及江選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在執行搜索期間及逮捕你之後,你是否主動告知查緝人員…綽號『A倫』男子是你的毒品來源,他會與你聯絡,帶1個住海線的藥頭來與你進行毒品交易,你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查緝人員前往查緝?)正確」等語甚詳(見警卷第8頁),經核與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緝之前並不知江選立的身分,是在查緝之後,才知道王志峰的毒品是跟江選立所購買,這是王志峰跟我們講的,我們才知道有江選立這個人」、「(你們那一天為何會去監看他們交易的行為?)那一天我們查緝到王志峰之後,王志峰主動跟我們說,在我們查緝的前一刻,正好有一個人要仲介他買毒品,他願意配合帶我們去抓他的上手。所以抓到王志峰之後,我們立刻帶他一起到現場,然後看到廖子儀上江選立的車子,被告還說廖子儀就是仲介他的ALLEN,那台車上坐的就是藥頭」、「(這個海線藥頭就是後來查獲的江選立?)對」、「被告是說ALLEN廖子儀帶他去跟海線藥頭買,是仲介的角色」、「(根據通訊監察結果,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的時候,是否已經掌握江選立或廖子儀有涉嫌販售毒品的情事?)當時還沒有掌握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又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101年2月15日起,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於101年5月14日,以被告、證人王定一、案外人翁○永、周○憓、蔡○諭、鍾○諭、游○吉、劉○雄、王○志、嚴○如、李○淳、陳○坤、吳○傑為受搜索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事實,亦有受搜索人一覽表、偵查報告及乖乖販毒案犯罪網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年度聲搜字第1522號卷宗核對無訛。依此,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隊查緝員自101年2月15日起,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長達約3月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並未將案外人廖子儀及江選立列為嫌疑人及搜索對象,足徵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於聲請搜索票時,尚無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廖子儀及江選立,而係於101年5月15日17時30分查獲被告後,依據被告供述,始知被告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廖子儀及江選立,合先說明。⒉又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志文等人,依據
被告上開供述,於101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路街口超商前,經江選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江選立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秤2台及分裝杓1支等物,由警方當場逮捕後,旋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江選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1室住處執行搜索,復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搖頭丸1小包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江選立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江選立於101年5月12日、13日、14日及15日,各販賣價值1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江選立及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明瀠、王定一及 鍾政諭 等犯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警卷第62至70頁,偵卷第199至200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選立,惟經檢察官針對被告提供之具體毒品來源資訊,依法發動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未破獲江選立,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告王志峰上開
供述,於101年6月27日核發拘票拘提廖子儀,經警於101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在廖子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執行拘提後,經廖子儀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內含092343****號SIM卡)及NOKIA廠牌(內含09868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惟廖子儀到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販賣或仲介被告王志峰向江選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嗣因廖子儀突於101年7月3日死亡,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
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廖子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至29、42、4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王志峰雖供出廖子儀居間媒介伊與江選立間之海洛因毒品交易,惟經警方及檢察官針對被告王志峰提供之具體毒品來源資訊,依法發動調查後,因廖子儀猝死而未能續查破獲,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被告於101年5月16日警詢時尚供稱:「我的海洛因毒品
來源是向臺中市太平區1間情趣用品店老闆、臺中市太平區
1名綽號『 阿明 』男子購買」、「我還向 小今 (電話0970******)購買K他命毒品,我還向綽號『 阿水 』男子(電話09
70******,住臺中市○○○○大樓)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的安非他命上手就是安毒工廠。我還向綽號『 阿展 』的男子(電話0930******及0953******)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的安非他命上手也是安毒工廠。我也曾向 張忠信 (基資不詳)購買安非他命,他的電話是0982******」、「我還曾向綽號『小P』的男子購買過K他命,…電話是0980******」、「有兩個人綽號叫『 小高 』及『 小林 』,他們在○○路的○○廠購買○○自行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101年5月23日於羈押期間借提至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時供稱:「「我在4月中至4月底的時候,也經常到臺中市○○區○○路○巷○號○樓向1個綽號叫『阿明』的通緝犯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次數大約3、4次」、「(手機)通訊錄中我記載為『號姐』的女子,她的電話是0980******,…我曾經在2月初向她購買過2次海洛因毒品,數量是1錢,價格是20,000元。我輸入『寶兄』的男子也是我海洛因毒品的上手,我從今年初開始即陸陸續續向他購買海洛因,每次都向他買1錢的海洛因,價格是18,000元,最近
1次向他買毒品是這個月初的時候,我用0000000000手機打他的0982******。綽號『羊奶』的男子是我安非他命及K他命毒品的上手,他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982******」、「綽號『 金莎俊 』的男子是我海洛因毒品的上手,他的電話是0981****,我大約在3月底的時候曾向他購買1錢的海洛因,價格是22,000元」、「電話簿中記載為『雞兄』的男子是我海洛因毒品的上手,他使用的電話是0975****,我在4月中的時候曾在臺中市○○路向他購買2錢的海洛因,價格是40,000元」、「綽號『 寬宏 』的男子是我安非他命毒品的上手」、「綽號『 楊董 』的男子是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上手,電話是0981******,我曾在今年初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是各1錢,價格是30,000元。我稱為『 巴黎水 』的男子是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的上手,年初開始就陸陸續續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我記不得了,他的電話是0930******」、「我電話簿上記載為『支』的男子是海線的藥頭,我跟他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4月中跟他買過
1次…,他的電話是0927******」、「『小P』是臺中K他命毒品的大盤商,他用的電話是0980******」等語(見偵卷第95至98頁,被告上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因涉及其他嫌疑人之相關資料,詳見警詢及偵訊筆錄,爰不於判決中揭示詳細資料),經核與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志峰到案之後,配合態度良好,有供出好幾個對象,包括綽號『阿水』的紀○宏,已於9月11日因販毒查緝到案,還有綽號『號姐』的謝○芹同樣因販毒查緝到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被告經警方查獲後,除於101年
5月15日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廖子儀及江選立外,尚於同月23日向警方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有綽號「阿明」、「號姐」、「寶兄」、「金莎俊」、「雞兄」、「楊董」、「巴黎水」及「支」等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綽號「阿明」、「阿水」、「阿展」、「張忠信」、「小高」、「小林」、「阿明」、「羊奶」、「寬宏」、「楊董」、「巴黎水」及「支」等人;其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來源有綽號「小今」、「小P」及「羊奶」等人,經警方查緝後,目前僅查獲綽號「阿水」及「號姐」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告係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向「號姐」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亦與本案前述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本件販售海洛因的來源是否跟『阿水』購買?或是『阿水』是販賣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阿水』是賣我《甲基》安非他命,『阿水』並不是我本件販售海洛因的來源。(你本件販售海洛因的來源是否跟謝○芹購買?)不是。本件我販售海洛因都與謝○芹沒有關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綽號「阿水」及「號姐」等人雖均涉嫌毒品犯行,且嗣後遭警查獲,惟與被告被訴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販賣毒品犯行間不具關聯性,仍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前揭供述除綽號「阿水」及「號姐」之人外,其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來源迄今均仍未破獲,復與被告被訴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無關,性質上僅屬對上開上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告發,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另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方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一㈠》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購買?)我於101年4月20日或4月21日在臺中,詳細地點我忘記,向何人購買我也忘記」、「(《事實一㈡》你販賣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這是我是在太平的某間遊藝場,向1位大姊買的,買的時間是3月21日或3月22日,這個大姊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你有無因為於3月21日或22日向這位大姊購買海洛因的事情,經檢察官傳訊到案作證?)沒有」、「(《事實一㈢》此次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我是於4月13日或14日向廖子儀購買,地點是在臺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此,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一㈠、㈡所供毒品來源部分,均不復記憶係由何人出售,且無法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販毒者發動偵查並破獲,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另關於被訴事實一㈢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廖子儀,惟廖子儀已於101年7月3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王志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翁明瀠、王定一,販賣次數為
3次,事實一㈡、㈢實際販賣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事實一㈠之價金尚未收取),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量再各遞減輕其刑。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兼衡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主動供出諸多毒品上游,配合警方查緝,雖未能破獲毒品上手,惟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及本案販毒所得金額僅有4,000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方面: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各為2,000元(除事實一㈠所載犯行無實際所得外),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向他人購買人頭卡使用,是我的,有作為聯絡販毒使用。0000000000號是朋友辦給我使用的,實際上為我的,有作為聯絡販毒使用」、「(三星牌之行動電話是否曾經插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有,我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中,都是使用扣案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只是會更換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雖該SIM卡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而不存在,均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部分,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一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0.23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09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46頁)。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於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2小包是)供自己施用所剩下的。(被告於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被警方查獲前多久,有施用海洛因?)約1至2個小時前,就是從扣案的毒品海洛因中,拿取部分來施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於101年
4月21日最後一次販賣予翁明瀠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合計驗餘淨重8.38
2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另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分裝袋是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供我自己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王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一㈠所載│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詳如事實│王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一㈡所載│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3│詳如事實│王志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一㈢所載│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