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清雨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7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中雙黃線,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償付完畢,終獲致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一為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另一則為酒後騎乘機車(未肇事),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又相隔時間非短(2年餘),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憑被告於本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乙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衡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型態,尚非可與前案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實害犯」等量齊觀,且受刑人因後案所受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相比,顯見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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