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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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2、11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號、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10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吳清水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於102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25分、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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