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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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林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博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在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
及其中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自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博昌之財產於九十二萬六千八百
零三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六年九月四日止,持卡共積欠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自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訴外人陳博昌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博昌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八日止共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博昌僅攤還本息至一0六年五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
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自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兩造間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就陳博昌之財產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一0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單、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陳博昌對原告九十七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前已述及,依前開規定自應於陳博昌不履行債務、原告對陳博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陳博昌負履行借款本息返還責任,惟陳博昌業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業無從對陳博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能對陳博昌之繼承人、就陳博昌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並在對陳博昌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代負履行之責,爰逕更正被告該部分債務之履行條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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