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明
許文煌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明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文煌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明、許文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HN030021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許文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其因貪圖小利而收受、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宥恕,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渠等犯後尚知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業就其所為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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