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 潘淑欣 被告 吳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及子女,且被告父母亦經常因細故辱罵原告,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於96年間遷回屏東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鎮○○路98之1號,然其到庭陳稱:被告一直住在桃園,兩造從來沒有在屏東住過及生活過,兩造婚後都住在桃園,被告於94年對我家暴以及他的家人對我不好,所以在96年就將戶籍遷回屏東,被告對我家暴的事實都在桃園,沒有在屏東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堪認系爭婚姻之夫妻住所及原告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