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五次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辯稱:僅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本院認卷內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僅得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取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外,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徒以被告偵查中之上開唯一自白,即率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四次(即扣除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之該次犯行外)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