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男二
國民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甲○○男三
國民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涉嫌改造槍彈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情事,又業經解除禁見,且所犯為未遂犯,均無羈押事由,又被告之父 張維煜 因頸椎脊髓病變合併腦萎縮,恐來日無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改造槍彈重罪,而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下之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母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甲○○既認本案對其無羈押之事由,自應聲請撤銷羈押或另向上級法院抗告,而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雖單就甲○○所請,形式上即足認定其所請無理由,惟本院認仍有職權調查有無羈押事由仍存在,但已無羈押必要之情。再查被告等二人分別係經警持搜索票及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並均搜索、扣押得槍枝、子彈等違禁品,並且二人對於起訴犯行尚非全部坦承犯行,並均供承其餘可能涉嫌持有槍枝之證人,另本院雖另「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之法條,並踐行告知義務,惟並不意味被告等即無可能構成改造槍枝未遂罪,此僅係基於法律要求,及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所為對於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之選擇可能性之變更或併列告知。是被告等前所為羈押事由仍存在。末查本院訊據被告等均自承其家中另有其他兄弟或姐妹,被告等之父或母,客觀上並非已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而具急迫情事。本院認前對被告等所為羈押事由仍存在,且衡諸被告等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仍具必要性,且本案尚待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期日,當庭評議後,認羈押處分仍具必要、相當性,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當庭駁回其等之聲請,嗣製作本件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