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37號原告乙○○被告甲○起訴狀未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原告明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而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大陸地區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於96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於96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