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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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3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六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之現金為擔保,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6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現金急需更換為公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5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3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6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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