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徐阿秀 相對人 徐惠敏 相對人 林惠君 相對人 徐志勇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調解筆錄以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而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記載,被繼承人 林瑞通 之銀行存款共計10,620,487元,其中3,120,487元由聲請人繼承。該調解筆錄之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1日,距今僅2年餘。聲請人陳稱已無資力,未可採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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