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10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柏凱,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據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顯示被告呈現MDA、MDMA之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裁判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查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之睡眠障礙,除有「中度精神
障礙」身心殘障手冊可佐,並有重大傷病卡可資證明。被告於檢驗當日因自信並未與他人吸用毒品,故同意接受尿液檢驗。被告已極盡證明因上開疾病,長期失眠,曾於網路上購得K2的「助眠藥」服用以助睡之能事,並提供上所述該助眠芳香療法之網頁上之英文說明,並試譯確屬合法,非不得由被告之電腦歷史瀏覽紀錄中認定確有購買之事實。被告並無吸食該毒品之動機,尤其被告既已長期失眠,而MDMA與MD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會使人產生中樞神經興奮、精力旺盛、失眠等無法入眠之身體反應,被告更無服用MDA、MDMA成分,使自己陷入失眠或睡眠障礙之可能。故被告尿液內之MDA、MDMA陽性反應,如不是因服用助眠藥K2所致,以被告之身心障礙,亦無施用MDMA與MD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理由。是被告固無法提出助眠藥K2供原審送驗是否有含MDA、MDMA成分,為已就該助眠藥K2是否存在,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案件所扣案之抽煙草吸食器上可採集助眠藥K2的殘餘物質可供檢驗其成分,原審仍認被告「並未提出助眠藥K2可供本院檢驗,是縱使上開抽煙草吸食器有採集到MDA、MDMA陽性反應,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曾利用該抽煙草吸食器施用助眠藥K2」等語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裁定理由尚有不備。
⒉又被告因相信該說明,並確信其為LEAGALSMOKE之標示,並
非故意吸食毒品。又因被告並未確知該藥品之成分,如果檢測結果有二級毒品反應(假設語)亦可能係因為該K2助眠物品之成分不明所致。被告曾經警方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等違禁物品,惟查該違禁品係被告租處(花蓮市○○路○○○號)之大樓管理員 陳志洋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此應可由被告驗尿結果即可得知,被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另一吸食器則為被告吸用煙草所用,並無安非他命或毒品反應。被告與陳志洋係於103年春節期前認識,陳志洋因知悉被告為KKBOX音樂創作人,租處有許多朋友甚至歌迷,自行前來被告住處拜訪並打電玩,嗣後竟以伊「在管理室吸食毒品不方便」為由,而在被告租屋處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因見其行為不檢,刻意迴避與其交往,拒絕其要求,不意,竟遭致其心生不滿,對被告即不友善,兩人更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之父亦曾為此衝突,偕同被告到其管理室,要求不要再無故干擾被告,陳志洋才認錯並道歉,並發誓日後不會再找被告或要求被告云云,此有行動電話錄音可證明(如有需要,可供勘驗)。嗣後,陳志洋甚且更為此挾怨報復,誤導警方,栽贓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但被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亦無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然如因陳志洋或其他個人行為怪異,或有致被告誤食之可能。
⒊被告既有正當職業,已提出工作正常,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之證據在卷,亦經慈濟醫院檢驗,並無服用其他藥物,只因有中度憂鬱及睡眠障礙,而容有不慎服用含毒品成分之藥品,縱因而誤食MDMA與MD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成分藥品,被告因屬誤食,對檢察官之聲請,深感意外,惟既無犯罪之動機,純係為助眠而購買K2使用,並無不法犯意,為明清白,仍應先行化驗其成分,以釋疑慮。如被告因不明K2助眠物品之成分,而有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並非故意而吸食二級毒品,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實有誤會,亦請鈞院諒察,撤銷原裁定,庶免冤抑。
㈡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依法有不宜接受執行之法定事項:
查被告患有重鬱症及精神疾病睡眠障礙等,被告因為經聲請觀察勒戒,因為精神疾病,其個人與家屬承受病患極大的壓力與精神負荷,以導致被告症狀的不穩定,影響被告原本平靜的心理狀態,也影響家庭在照顧負擔上的困擾和病患家庭功能運作。如再受機制化戒治,對其情緒控制、生活習性、休閒活動和家中扶助狀況,造成大的身心障礙。被告因身心障礙,罹有疾病,或有誤食MDMA與MD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可能,亦因情緒無法有效治癒,缺乏家人長期陪伴左右,恐造成更大的身心障礙,並請審酌,調查相關證據,以維其權利,如蒙所請,誠銘感五內。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MDA、MDMA濃度分別為919ng/ml、4351ng/ml,此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頁)。次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同年3月1日(83)北總字第01855號函可參。而人體施用毒品MDMA後3天內,約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MDMA類陽性反應時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揆諸上開檢驗結果及函文內容,其尿液含有高濃度之MDA、MDMA應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MDMA之藥物所可能導致,足見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情,應可認定。
四、茲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裁定理由已詳予說明,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以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予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被告雖以罹患重鬱症及精神疾病睡眠障礙等主張不適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惟此乃賦予勒戒處所對於該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此乃屬執行面之問題,與法院是否裁定觀察勒戒無涉。從而,被告所執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