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茂雄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茂雄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茂雄明知 曾絲瑩 、 孫美鳳 、 陳紹宏 、 朱忠元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向其兜售之深水馬達1臺、砂輪機1臺、裝潢用釘槍1支及橘色風管1條(下稱系爭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場,將系爭贓物連同其他不明物品,合併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向曾絲瑩、孫美鳳、陳紹宏、朱忠元購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茂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絲瑩及被害人 江榮維 ,伊不可能向曾絲瑩、孫美鳳、陳紹宏、朱忠元(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曾絲瑩等4人)購買系爭贓物,伊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未再經營資源回收場,況伊均以每公斤10幾元向他人收購物品,曾絲瑩所述賣得8千元太離譜,縱使系爭贓物非報廢物品,以8千元收購系爭贓物也是虧本云云。惟查:
(一)系爭贓物係江榮維所有,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曾絲瑩等4人竊取,曾絲瑩等4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一情,已據證人江榮維、曾絲瑩等4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0、49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彼此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案證人曾絲瑩等4人於上開時間,竊得系爭贓物後,當日下午4、5時許,即將系爭贓物載往被告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知悉其收買之物為贓物,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與朱忠元住處相距不遠,變賣系爭贓物及其他不明物品所得之現款8千元,由曾絲瑩等4人朋分花用,迭據證人曾絲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另證人孫美鳳、陳紹宏、朱忠元雖均否認出面變賣系爭贓物,但證人陳紹宏明確證稱:朱忠元、曾絲瑩將結夥竊盜所得之贓物持往變賣,案發當時曾絲瑩為伊女友,曾絲瑩沒有工作收入,曾絲瑩告知伊變賣系爭贓物所得之金錢分得3千或3千多元,曾絲瑩自斯時起,每日給伊100元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證人朱忠元具結後供證:系爭贓物如何處理伊忘記了,應該有賣到資源回收場,伊與被告住在同一村莊,被告住處距離伊住處蠻近的,隔2條街,伊住處附近僅有被告1家資源回收商,伊曾拿東西去被告那邊賣過,案發當時被告還有在做資源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證人孫美鳳於警詢時坦言:「(問:經據詢曾絲瑩筆錄中所竊之物變賣贓款你有分得其你分得贓款多少錢?何人給你的?)當時是朱忠元給我新臺幣;4000元整。」(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118號卷第14頁)。衡諸證人為避免刑責或不必要之困擾,就自己參與犯行之部分,未必均會如實吐露,證人陳紹宏、朱忠元、孫美鳳固均稱不知竊得之系爭贓物販售至何處,然證人曾絲瑩所證處分贓物、朋分贓款各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吻合,且曾絲瑩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為其等一致供明(見原審卷第58頁),曾絲瑩所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亦無誣陷被告以獲得較輕刑度之動機,故證人曾絲瑩所證應堪採信。
(三)況且,證人曾絲瑩於原審作證時,距其販賣系爭贓物與被告,已時隔2年有餘,就贓物品項、分得之贓款金額等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淡忘,致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惟詳細證述販售系爭贓物與被告之經過、被告住處之位置無訛,尚難以其供述細節前後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此外,曾絲瑩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毫無交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指出被告臉部特徵,難謂與常情有違。
(四)另關於系爭贓物之價值,證人江榮維明確指出:遭竊之深水馬達約3千元、砂輪機約1千5百元、裝潢用釘槍約9百元、長約20米之橘色風管約3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對照曾絲瑩直言變賣竊盜所得之系爭贓物後,其分得3、4千元(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孫美鳳於警詢時復陳明其分得贓款4千元,已如上述。再佐以證人朱忠元於原審明白證稱系爭贓物不值8千元,若價金為8千元應有連同其他物品一併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可見證人曾絲瑩等4人於上開時間,竊得系爭贓物後,應係連同其他不明物品一併於當日下午4、5時許,載往被告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始獲得8千元平分。則證人所供述出賣物品之內容及金額縱有出入,但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即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買受之物係曾絲瑩等4人所竊之贓物,仍故意買受,業據證人曾絲瑩指證歷歷,曾絲瑩、孫美鳳因係將系爭贓物連同其他不明物品一併出售,致所分得之金錢,合計縱超過系爭贓物價值,仍無礙於被告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證人 袁政國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以今日為起算點,被告或有二年或一、二年時間,最少一年半沒有作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故買贓物之時間為101年5月10日,距今逾2年又3月,則依證人袁政國所證言被告未再經營資源回收之時間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未作資源回收,是被告辯稱其於101年5月10日前即未經營資源回收云云,尚乏佐證;況故買贓物亦有其私密性,並非一般鄰居從屋外所得與聞,則本案證人袁政國之證言對澄清事實之證明力,相對於曾絲瑩於指證後,與被告於原審對質時仍為相同之指證(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證人曾絲瑩除無誣陷之動機外,對其所述銷售贓物之時間、地點均屬明確,本案尚難僅以袁政國不明確之證言率以否定證人曾絲瑩所證述之事實。
(六)又證人朱忠元於偵查中稱:「(問:你究竟有無將上揭竊取所得之物品,變賣給楊茂雄?)沒有,我沒有跟曾絲瑩賣這些東西給楊茂雄。」(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曾絲瑩說去賣這四件偷來東西的時候,你有跟他一起去,有何意見?)我對當時的情形很模糊。」,並特別強調「如果被告有買,一定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買的,我也不可能跟他講東西是偷來的」(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朱忠元確有參與竊取系爭贓物之行為,況依同案共犯之證言顯示證人朱忠元實為銷贓主導者,其明知贓物之價值及流向,於原審作證時對贓物之流向卻故意閃爍其詞,而不正面回答,證人朱忠元之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以8千元收購系爭贓物,惟被害人江榮維於警詢即稱:遭竊之深水馬達約3千元、砂輪機約1千5百元、裝潢用釘槍約9百元、長約20米之橘色風管約3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系爭贓物並無特殊價值之處,原審判決猶認定被告係以高於市價收購系爭贓物,尚與經驗法則有間;況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對此部分均有具體指摘,雖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購回收之資源時卻未審慎究明物品之來源,率而向曾絲瑩等4人買受贓物,助長竊盜之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且前有故買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購買贓物之數量,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