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詹育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第
22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佰元;惟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另載明:撤銷移置違停裁罰處分之旨,則原告是否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裁決處分及移置費徵收處分,尚有未明。如原告確有合併起訴之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參佰元,尚應補繳壹仟柒佰元。除此,原告應補充表明:㈠被告機關及其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代表人及其住居所( 陳木樹 ,住同被告址);㈡起訴聲明(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為徵收移置費880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已繳納之移置費);㈢原因事實:即就徵收移置費880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請撤銷之原因事實;併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上,倘原告有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裁決處分及移置費徵收處分併返還移置費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自須以訴願前置為起訴之要件。原告另應補正提出訴願決定書到院。
三、原告如逾期未具狀明確表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為徵收移置費880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已繳納之移置費,則本院視為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103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之訴,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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