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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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雅惠 為被上訴人之妹,前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向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楊雅惠於97年5月23日因個人因素在系爭房屋中自殺,嗣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楊雅惠遺產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應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於楊雅惠死亡後,持續受領所屬教會及勞保給付所發給之金錢,惟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及支付賠償金額,經伊屢次請求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胞妹楊雅惠自殺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楊雅惠遺產處理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則支付22萬元道義賠償金予上訴人,惟楊雅惠所留遺產為357,440元,用以處理後事各項金額共計418,975元,故楊雅惠遺產已無剩餘,且伊已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至楊雅惠死亡後所受領勞保等相關單位所發放之金錢,乃伊本於楊雅惠死亡,因其自身與死者之身分關係所得受領之給付,並非楊雅惠遺產之範圍,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楊雅惠死後所受領教會及勞保等相關單位所發給金錢,屬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範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2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元賠償金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因承租人楊雅惠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八時四十分由警方協同家屬進入屋內發現承租人楊雅惠燒碳自殺身亡,經家屬甲○○與房屋所有權人乙○○協調,道義賠償協議如下:1.家屬先釐清承租人楊雅惠之財產狀況,由繼承人全權處理。2.承租人之財產優先用於處理所有喪葬事宜。3.承租人之財產亦需賠償承租社區之法事、承租戶大門修繕以及牆面粉刷。4.倘若上述事項處理後尚有餘額貳拾貳萬圓以上,即支付貳拾貳萬圓予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做為精神賠償,若餘額不足貳拾貳萬圓,則以所有餘額全數支付予房屋所有人乙○○先生,並付上前三項開銷之處理明細。5.所有餘額優先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之賠償事宜。」等文字,可知賠償範圍係以楊雅惠之財產即其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且被上訴人尚先處理上開約定各項事宜而有餘額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賠償金,被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所留遺產357,440元,用以處理上開約定第2、3條各項事宜金額共計418,97
5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各該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56頁),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見原審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45頁),堪信為真正,則楊雅惠遺產已無剩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就楊雅惠遺產之具體內容及處理完上述事宜而有餘額等情,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就系爭協議書有對價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賠償,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楊雅惠死後所受領教會及勞保等相關單位所發給金錢,屬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楊雅惠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受領教會及勞保等相關單位所發給之金錢,應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遺產範圍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本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受領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租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楊雅惠關於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部份,係對遺屬之補助及津貼,且該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係由上開津貼之受領次序規定而來,自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楊雅惠之繼承人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楊雅惠死亡而領取長老教會補助款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應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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