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乙○○以損害賠償為由起訴,乃本於與聲請人間
之損害賠償合約而為請求,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若未
履行合約,乙○○先生得交由台北地方法院全權處理,繼承
人放棄抗辯權。」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惟本件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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