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再抗告人 林子言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林子言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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