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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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浩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浩展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平路
295號前,將6歲以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幼子留置車內,前往路旁店家購物,距離僅約數公尺,仍在視線範圍內,遇有狀況均得隨時處理,實質上並未將兒童置於危險環境,竟遭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且舉發機關警員取締時,謊稱異議人幼子在車內曾將頭、手伸出車外,有失誠信,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施以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3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將6歲以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6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幼童,因身心年幼或有特殊情狀無法自我照料,有賴親人或成年人隨行在側,從旁照護,以免幼童遭受突發狀況,發生不及阻止之遺憾所設,自不以獨留車內之幼童確有實質危險為必要。次依卷附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停車位置距其所在店家有數公尺之遙,異議人亦自承:「我沒有每一秒都盯著小孩」、「我進去頂多不超過兩分鐘」等情(見聲明異議狀),此間倘其幼童擅自操作車輛,或遭不法人士入侵,凡此突發狀況,均足使獨留車內之幼童發生危險,而為異議人所不及阻止,確有相當之危險性。況異議人之子為00年生,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尚且年幼,對於周遭環境突發情狀並無即時反應及自我防護之能力,依前開法條規定,異議人不得將之單獨置於無人車內,此與其幼子是否曾將頭、手伸出車外無涉。異議人依其主觀判斷可即時應付危險狀況,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並執為抗辯,殊屬無據。綜上,異議人將6歲以下兒童單獨留置車內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