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毒品等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友人 謝坤延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
2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後,經警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鵬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2845)等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