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6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張宏偉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
2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62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66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752
4號毒品鑑定書1紙。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6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