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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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查票號CH551926之本票上之金額顯經改寫,依上述說明,應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
1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壹柒萬元」,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壹拾柒萬元」之誤寫,尚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6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7月20日│170,000元│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CH582627││├──┼──────┼───────┼──────┼──────┼─────┼──┤│002│99年7月29日│10,000元│99年8月2日│99年8月2日│CH58262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