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5號
101年度簡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9150號、第12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第1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佳倩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欄㈠、編號3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22張」、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鐘景 有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澎澎沐浴乳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
1罐及 西莎狗 罐頭6罐等物」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景有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澎澎沐浴乳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
1罐及西莎狗罐頭6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66元)」,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邱佳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供稱:係因服用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進入各該被害商店行竊時,均係持手提袋進入店內,並如一般客人一樣先行挑選所需物品,其中在便利超商行竊時,更係選取不同架上之各類商品,且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手提袋內後,或趁店員不注意時,旋即離開,或僅以其中一商品結帳以為掩飾,在在彰顯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方有此隱匿、掩人耳目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而尚能挑選所欲拿取之物品,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盜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與被害人 李培 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3號
第9150號被告邱佳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9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林奇葦 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明治草莓巧克力1盒、明治夏威夷巧克力1盒、布蕾布丁3盒、西莎蒸鮮包1包、熱狗棒麵包1塊、西莎狗飼料4盒等物,再將竊得物品放進隨身所提之豹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離開而得手。
㈡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內,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林奇葦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布蕾布丁4個、西莎狗飼料2盒、品客洋芋片1罐、格力高洋芋片1盒、蜜汁腰果1包等物,亦將竊得物品放進隨身所提之豹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離開而得手。嗣因林奇葦發現店內連續2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㈢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594號 李培如 所經營之彩郁服飾店內,竊取掛於架上之白色連帽防風外套1件,得手後放進手提袋子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案經李培如發現遭竊,調閱監錄系統影像,並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邱佳倩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李培如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奇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佳倩警詢及偵查中│其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之供述│。│├──┼───────────┼────────────┤│2│林奇葦警詢時之證述│該店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佐證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擷取畫面照片24張、蒐證│罪事實。│││照片6張。││└──┴───────────┴────────────┘㈡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佳倩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邱佳倩偵查中之供述│其有為犯罪事實㈢之行為│││││├──┼───────────┼────────────┤│2│證人李培如警詢時之證述│該店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光│佐證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7張│事實。│││、蒐證照片2張。││├──┼───────────┼────────────┤│3│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暨│被告於查獲時持有上開衣物│││收據、贓認領保管單各1│之事實。│││份、扣押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告邱佳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8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7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鐘景有所持有陳列在架上之澎澎沐浴乳1瓶、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及西莎狗罐頭6罐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離開。嗣 鐘警 有發現遭竊,調閱監錄系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景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邱佳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其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述│。│├──┼───────────┼────────────┤│2│鐘景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該店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暨擷取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