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蔡鋒 璟訴訟代理人 蔡千溶 被告 董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龍路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行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蔡鋒錡 由西向東方向穿越新龍路,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接撞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膝關節血腫、左側腓骨幹骨折、腹部挫傷、左膝及左膝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1.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診斷證明書費、輔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274元及特殊醫材費計71,384元】,共計106,658元;2.看護費用:
需專人看護計127日(105年2月7日急診就醫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105年5月23日入院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105年12月14日入院接受鋼釘內併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照護1週),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52,40
0元;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看診與復健,由親人開車來回接送之車資,比照臺灣計程車里程收費標準計算,單乘車資為195元,來回車資390元,住出院計2.
5次、門診複診19次、復健治療36次,總計交通費用為27,318元;4.增加生活所需之花費:原告於上開3次住院期間共計8日,每日伙食費180元,共花費1,620元,另需補充葡萄糖胺錠及水療復健,支出35,000元,合計36,620元;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前於工地擔任臨時粗工,每日工資1,80
0元,每月20日,至少2年無法工作,總計損失:864,000元(計算式:1800元×20日×24月=864000元);6.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眼鏡毀損,更換費用2,300元;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至今仍疼痛難耐而無法完全康復,精神所受之痛苦無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293元(計算式:106,658元+152,400元+27,315元+36,620元+864,000元+2,300元+4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伊雖有過失,然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過失比例較高,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伊為肇事次因可佐。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購買之彈性繃帶、膠帶與葡萄糖胺錠等增加額外支出並非必要,且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皆未提出單據,其請求之金額亦非必要,又原告提出元棋水電行之在職證明,無從證明其薪資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龍路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即原告及蔡鋒錡步行由西向東穿越新龍路,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直接撞及原告及蔡鋒錡,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療程清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龍路36號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即原告及蔡鋒錡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由西向東穿越新龍路,貿然直行,因此撞及原告及蔡鋒錡,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39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經桃園地檢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1.行人 蔡鋒璟 及蔡鋒錡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穿越道路,同為肇事主因。2.董浩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059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診斷證明書費、輔具費用,計35,274元及特殊醫材費計71,384元,共計106,65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購買彈性繃帶、膠帶並非必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2月7日至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於同年月9日出院,復於同年5月22日住院,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自費使用韌帶內固定釘,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又於同年12月14日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並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
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
6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9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06年2月24日、同年6月9日門診追蹤,此有國軍總醫院
106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7頁),是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有增加醫療費用及相關之韌帶內固定釘等特殊醫材及更換傷口所需之彈性繃帶、膠帶等費用,自屬必要,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9,329元,及紗布、棉棒、膠帶及乳膏等費用共6,54
5元,共計105,87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世新藥局銷貨收據,記載購買Cataflam(Voltaren)112顆、Solaxin112顆、Bensau112顆,共計784元(見附民卷第38頁),則未據原告提出與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必要之證明,難認有必要,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5年2月7日至同年4月6日因
系爭傷害開刀,於同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因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各需專人照顧2個月,另於同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則因手腕取鋼釘手術,需專人照顧7日,以每日1,
200元計算,共計127日,共請求看護費用152,400元等語。經查,依國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自
105年2月7日至同年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原告於住院或出院後有無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表示受傷後約需人照料2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07年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053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看護之天數,自以2個月即60日為必要,又原告主張由家屬蔡千溶看護(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是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日看護行情約在2,000元之認知,尚無不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72,000元為限(計算式:60日×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由家屬蔡千溶開車接送住出院、門診及復健,共計57.5次,依臺灣計程車里程收費標準計算,單程車資195元,共請求22,4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膝關節血腫、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依國軍總醫院於105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使用動力式膝護具(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國軍總醫院函覆表示行動不便約需休養復健6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穿戴動力式膝護具,行動甚為不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確有其困難,應認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6個月內,有由親人開車搭載之必要。又依親屬間開車接送縱係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時間等,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之損害,自得命加害人賠償。是以,原告其因本件事故於受傷6個月內(即105年2月7日迄同年8月6日),因行動不便,由其胞姊蔡千溶接送從桃園市龍潭區住所往國軍總醫院住、出院、回診及復健部分,原告雖無現實支付車資,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又本院查詢臺灣計程車車資,自原告住處至國軍總醫院,為6.8公里,單程計程車資220元,是以原告請求以單程車資195元,來回車資
390元計算,尚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105年2月9日出院、同年5月22日住院、同年5月25日出院之單程車資及同年
2月19日、3月1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3日、7月5日門診之來回車資,此有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至國軍總醫院復健之來回車資,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共計4,485元(計算式:3×195+10×390=448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則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所需之花費:
原告主張因傷害而增加生活支出,於住院期間8日,每日伙食費180元,共花費1,620元,另需補充葡萄糖胺錠9,000元及水療復健26,000元,合計36,62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用1,620元及水療費用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7,620元,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補充營養品葡萄糖胺錠花費9,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舉證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在工地擔任臨時粗工,每日工資1,80
0元,每月20日,至少2年無法工作,總計損失:86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國軍總醫院評估後函覆:受傷後需人照料2個月(全日),行動不便需休養復健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行動不便而需休養復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自105年2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逾此期間部分,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從事粗工,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每月20日,並
提出元棋水電行之在職證明書為佐,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元棋水電行之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99年5月3日,該員於105年2月7日休年假後,因車禍受傷即請病假並申請留職停薪,迄今尚未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記載原告所領薪資,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4年之所得明細,給付總額為20,450元,亦難證明原告有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6,000元,尚非無疑,已難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35歲,非無工作能力,縱其未能舉證每月薪資為36,000元,仍可依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計算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眼鏡毀損,更換費用2,300元,並提出 小林 眼鏡電子發票1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3次開刀,並多次治療及復健,需穿戴動力式膝護具,經醫囑建議需休養復健6個月,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20,450元,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肄業,104年度所得為296,441元,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8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10
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327元(計算式:
醫療費105,874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4,485元+增加生活支出27,6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元+財物損失2,3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行人即原告及蔡鋒錡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自桃園市○○區○○路及新龍路路口南端行人穿越道起至新龍路第一個公車站牌之距離為102公尺,並無違規云云,並提出元棋水電行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為佐,則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採用。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至現場丈量系爭車禍碰撞點至斑馬線之距離,經該局以滾輪測量碰撞點與斑馬線之距離為88.7公尺,此有該局107年2月
2日龍警交分字第1070002864號函存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於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甚明,且為肇事主因。因此,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4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232,931元(計算式:582,327元×40%=23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01,225元,此有該公司客戶服務中心中壢理賠科之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31,706元(計算式:240,931-101,225=131,706)。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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