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緯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甫因於超商內竊盜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林緯函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慶藥妝店內,乘無人顧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藥師 謝忠育 所管領且放置店內貨架上之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2包入1大包(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謝忠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