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3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 陳文棟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億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籌措公司資金,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聯合貸款,詎被告王又曾推被告陳文棟向原告表示,原告需同意購買力霸公司無擔保公司債4億8000萬元、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4億7000萬元,及中華商銀特別股2億5000萬元,中華商銀始同意由原先參貸之5億元增臸15億元再增至22億元,原告為完成100億聯貸案,遂同意購買上開公司債共12億元,惟被告此等掏空背信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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