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庚○○丁○○丙○○乙○○辛○○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自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4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96年11月1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518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84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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