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728號購買越界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同地段320地號)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同
地段65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地段322地號)所有權人
,惟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上於民國72年至73年間建築門牌號碼
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無合法正當權源
,逾越疆界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
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本院93年度
店簡字第50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迄93
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代價新台幣(下同)20,000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
間前開民事事件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富邦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每坪20,000元之
相當價格,以總價350,000元(58平方公尺×0.3025=17.54
5坪,17.5坪×20,000元=3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所
有土地權狀影本、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土地重
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店簡字第503號案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自
所有前揭地號之土地相毗鄰,且被告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該越界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又該系爭土地之適當價格,依兩造前於本院93年
度店簡字第503號事件和解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原
告所有前揭土地相毗鄰之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價格為每坪20,0
00元等情,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定
重要內容摘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該每坪20,0
00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總價
約為350,000元(58平方公尺×0.3025=17.545坪,17.5坪
×20,000元=350,000元),亦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購
買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之價額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