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林玉惠
被 告 丙○○原名 蔡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蔡富貴,於民國93年12月6日更
名)於92年5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2年5月23日至94年1月
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8,513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98,513元,
及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