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屬原告社區201號3樓之5區分所
有權人。依約應給付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共計12
個月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7,836元之管理費用,詎被
告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據聯、建築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配合建商違反建築法,將法定空地(即垃圾堆置處)
變更用途,放置冷氣空調的冷卻水塔,更要住戶將垃圾放
置自家門口。原告未盡維護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對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縱然有但書
約定,也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
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近4年
來建商不法得利,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的「收益權」亦被
剝奪,原告卻不向建商索取收益費用。又管理委員會之用
電亦非合法。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台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000000
0000號、北府工使字第0910135593、0910749214、094046
8640號函、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北縣拆認字第09200176
14號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預字0000000000號函、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D北南字第092060020
71號函、消費者保護法條文、基隆港東郵局存證信函第76
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否則對於多數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何公平性可言。蓋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
污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
出,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人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雖以原告配合建商違反建
築法,將原應為垃圾堆置處之法定空地變更用途,放置冷氣
空調的冷卻水塔,而要住戶將垃圾放置自家門口,原告顯未
盡維護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對建物之共用部分及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未向建商索取收益費用,及原告之
用電違法等語置辯,然按此均只涉及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委員是否適任,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
行政罰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
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7,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