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本金伍萬
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
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
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陳鏤任 )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2張(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及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每筆入
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依約計
算違約金。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列金額,尚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59,084元,未沖還循
環信用利息、預借現金費用及掛失費用4,553元,即本金自9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之循環利息,並自94
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
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惟被告未
依約繳納帳款,原告爰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
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
│合計│1,2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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