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憑現金卡支用款項,自91年7月5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動用現金卡借款合計新台幣98,205元,被告應於94年
12月6日繳付99,924元(含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719
元),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不清楚數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提出交易紀
錄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為佐,自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真實。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