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之21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丙○○○○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
予扶助一節,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故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