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3年8月18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發
票日期為93年6月1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8日,本票號碼為
WG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詎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本票
發票人付款責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
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與原告係舊識,921地震後被告經濟困難而多次向原告
借貸,並簽發本票與原告,惟被告清償後,要求原告返還本
票,原告竟多次以本票遺失為由而未返還本票,93年6月1日
被告確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得200,000元,惟當日下午十
時許,原告即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而要被告重新簽發同額本
票並進行會帳,當時確認所有被告簽發交與原告之本票均無
效,而以會帳後所簽發之500,000元本票為雙方債權債務總
額,經雙方確認後簽名並書立確認書1紙,詎原告竟又持將
雙方宣告無效之本票向法院請求,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相
對人,被告自得以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於93年6
月1日簽發2張本票與原告,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500,000
元,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借款已達700,000元,原告就此事
實自應先負舉證交付之金額已達7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約定於9
3年8月18日清償,並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6月1日,到期日為
93年8月18日,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1紙交與
原告,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稱遺失,經兩造宣告無效而於會
算後彙總於93年6月1日所簽發之500,000元本票內。
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係以兩造所不爭執於93年6月
1日所書立確認書記載為依據,惟確認書係載明3點,第1點
記載:「壹拾柒萬本票遺失有補發一張,在此宣佈無效」,
第2點記載:「所有在禹媽媽的本票宣佈無效」,第3點記載
:「唯獨伍拾萬元才是新的本票,有效」,其中第1點即記
載補發遺失之170,000元本票,如本件系爭200,000元本票亦
係遺失,何以未援引第1點之記載而為相同文字之紀錄,且
被告抗辯係當日係將歷次債權債務加以統計並彙算,始簽發
500,000元本票,所以系爭200,000元本票已函蓋在彙算後所
簽發之500,000元本票內,惟此抗辯如係真實,何以未將上
開170,000元之債權債務一併彙算於其中,而需另外記載:
「壹拾柒萬本票遺失有補發一張,在此宣佈無效」等文字之
理,況該確認書係被告所書立,被告既知將170,000元本票
遺失補發之事實記載於確認書中,以避免原告重複計算債權
,何以未將200,000元本票部分併為記載,足見被告抗辯系
爭200,000元本票已函蓋於500,000元本票內,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顯難認有理由。
⑵、次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93年6
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已受領20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就系爭200,000元本票部分,原告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原告自無庸負舉證之責,至
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究為500,000元或700,0000元,因被告
自認已受領系爭200,000元本票之借款且總債務未清償,原
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200,000元,被告之抗辯對本件自不
生影響,僅係對原告日後得請求之總債權有所增減。
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示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