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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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甲○○處拘役叁拾日,丙○○、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壹拾點伍公斤、香菸伍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乙○明知大陸地區係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動物傳染病之疫區,大陸地區之豬、牛、羊等偶蹄類動物之生鮮有感受性動物肉類為禁止輸入臺灣地區之檢疫物,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香菸為私菸,三人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大陸地區生鮮羊肉以及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香菸至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分別由甲○○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以自有未設船籍舢舨,自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港出港,負責將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及香菸輸入臺灣地區,並由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大陸籍閩連漁05714號漁船,搭載負責搬運貨物與連絡工作之乙○,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筱埕鎮蠣螐村沃口出港,將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十點五公斤、香菸五條自大陸地區輸出,再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八分許,由甲○○與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兩船在馬祖海域翰林角外海海域處進行接駁搬運前開羊肉、香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PP5035號巡防艇,在馬祖海域翰林角外海二點一四海浬海域經行政院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水域內、禁止水域外之「E119度52分42秒;N26度11分12秒」處,查獲兩船正進行接駁搬運,並於閩連漁05714號漁船上扣得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十點五公斤、香菸五條、行動電話二支。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遭查獲與被告丙○○、張峰接駁搬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將大陸地區生鮮羊肉、香菸輸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僅要被告丙○○、乙○將其舢舨上之廢五金載運之大陸地區,並不知有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及香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係受
大陸地區友人委託將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香菸載運到馬祖海域翰林角外海域交予被告甲○○並將被告甲○○載運之廢五金運回大陸地區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駕船進入馬祖海域翰林角外海域,係因同船船員被告乙○受友人之託,欲將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香菸載運至該處交付予馬祖船舶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十點五公斤、香菸五條、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稽,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按以法律規定之「輸入」,皆係指由國外將物品運輸進入
我國領土或領海內之行為,查以我國領海界線,係由行政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並公告,而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88內字第06161號令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範圍包含臺灣本島及附屬島嶼、東沙群島、中沙群島及南沙群島等四區域。至於馬祖地區之領海界線,內政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950051802號函雖函復以「至金門、馬祖及烏坵等地區,基於兩岸關係及政策考量,現階段暫不公告,亦無同法(註: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另為因應現實兩岸關係,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故國防部爰依上開規定公告限制及禁止水域,惟尚不得逕以援用為我國領海範圍。」等語,而無法確定馬祖地區領海界線;惟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一款皆有文規定,次按「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規範適用範圍為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與公海上得行使管轄之事項及限制、禁止水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海岸巡防法第一條、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二點皆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制、禁止水域既係為我國統治權所及海域,自屬臺灣地區無疑,從而,馬祖地區雖不能確定領海界線,但限制、禁止水域既屬臺灣地區,自應認限制、禁止水域內之海域,皆屬我國領海界線內之海域。經查,本案查獲地點係在馬祖海域翰林角外海海域之「二點一四海浬海域E119度52分42秒N26度11分12秒」處,係在限制水域內、禁止水域外,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函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被告三人已將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及香菸輸入至我國境內。
㈢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扣案之生鮮羊肉及香菸,皆係出產自大陸地區,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互核相符,是該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及香菸,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進口物品,並依輸入物品有關之法令辦理。
㈣按「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
、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本條所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三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輸入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依當時適用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農防字第0941478888號公告之「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公告,大陸地區並未列於該公告事項表一之口蹄疫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內,未列於該表一之國家(地區)即屬於疫區,其檢疫物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有關規定辦理,再依當時適用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農授防字第093147833號訂定之「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關於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明定以「⒈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之生鮮、冷凍(藏)之有感受性動物肉類及其製品、內臟、鮮乳、肉骨粉、濕生皮、精液、胚及其他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不得輸入。」,有前揭公告及規定附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十點五公斤,自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㈤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四、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以被告三人既無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菸之進口業許可執照,且非由正常入境報關程序攜入我國境內,是扣案之大陸地區香菸五條,自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私菸。
㈥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輸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住已約十年,並領有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應熟知我國法令,竟為貪圖近利,使馬祖與臺灣地區之牲畜受有感染口蹄疫之虞,影響民生經濟甚鉅,犯後仍不知悔悟,而被告丙○○、乙○皆係大陸地區人民,尚難即苛責其等應熟知我國法令,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茲斟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該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雖無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惟上開規定之應沒入物品,若已經各該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十點五公斤、香菸五條,分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菸酒管理法之私菸,係供被告三人共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品於查獲當時,尚在閩連漁05714號漁船上由被告丙○○、乙○占有,自屬該二人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品現仍由連江縣政府財政局保管中,尚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沒入等情,業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大陸地區生鮮羊肉十點五公斤、香菸五條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丙○○、乙○所有,且未經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沒入,均應由本院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雖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供該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現亦無證據證明該二支行動電話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