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分別觸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運輸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十年、六月、五月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五罪聲請本院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於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一所載三罪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及本院就附表二所載二罪判決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總合十一年七月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方符合基於自由裁量定應執行刑之適用法律內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
┌────────┬───────────┬────────────┬───────────┐│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年│││以300元折算一日│,以1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2年4月4日│93年8月7日起至│92年4月3日││││93年8月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928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515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4號│93年度北馬判字第10號│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9月17日│93年12月15日│94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4號│93年度北馬判字第10號│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判決│93年9月17日│94年1月7日│94年5月31日││決│確定日期││││├─┴──────┼───────────┴────────────┴───────────┤│備註│三罪經定應執行刑10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3號)│└────────┴────────────────────────────────────┘附表二:
┌────────┬───────────┬────────────┐│罪名│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1年9月某日、│91年10月11日│││91年10月9日││├────────┼───────────┼────────────┤│偵查機關│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4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最│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1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0日│同左│├─┼──────┼───────────┼────────────┤│確│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同左││├──────┼───────────┼────────────┤│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11號│同左│││││││判├──────┼───────────┼────────────┤││判決│94年9月22日│同左││決│確定日期│││├─┴──────┼───────────┴────────────┤│備註│兩罪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