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11月6日起至95年3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中永和附近,將其前於92年11月6日,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乙○○(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5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1月18日),甲○○在台北市○○區○○○路上網購買PHS手機1只,以新臺幣(下同)1,850元得標而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表示未收到交易序號,需以ATM回傳交易序號為由,使甲○○誤將28,118元款項轉入另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復又以各種理由要求甲○○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致甲○○不疑有他,於同年3月22日、23日依指示以存款機存入及匯款方式,共匯出195,000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始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常業詐欺案件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到庭訊問,並與被告丙○○對質(見95年度偵字第7831號偵卷第196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因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此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在卷可按,是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除證人乙○○之陳述以外其餘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亦沒有提供帳戶給乙○○,該帳戶當時因有用網路拍賣,為了要網路記帳,所以到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當時伊將提款卡、存摺、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全部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而密碼係抄在身分證影本後面,後來不知道何時遺失,直到被檢察官通知來開庭,才知道遺失乙事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甲○○於95年3月21日在台北市○○區○○○路上網購買PHS手機1只,以1,850元得標而依指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以未收到交易序號,需以ATM回傳交易序號為由,使被害人甲○○誤將28,118元款項轉入對方另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復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甲○○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致其於同年3月22日、23日依指示以存款機存入及匯款方式,共計匯出195,000元至被告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害人甲○○受騙所轉帳或匯入之款項,旋均遭人立即提領一空等情,復有台新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確將其前於92年11月6日所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專門蒐集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乙○○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常業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供陳:伊是負責幫「阿寶」收購帳戶,被告是在台北縣中永和,拿台新銀行秀朗分行帳戶,即被查扣之存摺中之其中一本及金融卡給伊,伊確定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都是被告交給伊等語明確(見該案95年度偵字第7831號偵卷第71、94、196頁),且警方於查獲乙○○時確實有查扣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此有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至28頁),復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乙○○上揭所述相符,則被告確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乙○○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乙○○,亦無提供帳戶給乙○○,該帳戶當時因要用網路拍賣,才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當時伊將提款卡、存摺、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全部都放在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密碼係抄在身分證影本後面,後來不知道是何時遺失云云。惟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屬有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縱無隨身攜帶而係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亦當隨時注意以避免遺失,參以被告供承該帳戶原係欲用以網路拍賣而即將使用,然其對於何時遺失竟毫無所悉,亦未遺失時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悖;又依常情而論,金融密碼應與其存摺、金融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社會經驗,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則被告辯稱其有將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後面,亦難採信;況經本院實際檢視乙○○案件中所查扣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後面,並無任何密碼或數字之記載(見同上偵卷第42頁),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乙○○,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辯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乙○○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採憑。準此,被告應有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乙○○使用,至堪認定。
(四)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諸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其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收集帳戶之乙○○後,乙○○可能自己或提供他人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收集帳戶之乙○○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
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
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因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意旨,於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斟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