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㈡原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為高,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幸未肇事,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又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