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王富志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