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慶煌
相 對 人  楊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六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北簡字第四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梅貴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慶煌聲請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
000元及執行費2,24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靡風科技
有限公司、金穀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
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2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兩造已達成協議將本件票據
債權改為分期付款為由,於108年3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
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3年
=42,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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