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
原   告  林青華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元(依法官裁定),...」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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