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28萬元(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3年,並自90年6月11日起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自93年6月11日起,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政府補貼期間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945%加1%減政府補貼年息0.85%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時,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945%加1%計息。第二筆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2%暨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7%後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上開二筆借款逾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及94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50,4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為被告甲○○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474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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