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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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甲○○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部分之上訴因聲請人部分撤回而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依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三;乙○○、甲○○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正第公司及甲○○負擔。
二、經查:
(一)本件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60,8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所先行預納。而因聲請人部分撤回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為92,160元,而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認定撤回部份於全部訴訟中所占比例應以二十分之一為適,故聲請人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40元、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120元。
(二)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承前說明應為368,640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08,790元(其中裁判費808,200元,由乙○○預納559,200元,由聲請人預納15萬元、由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99,000元、證人旅費1,590元,其中1,060元由聲請人所繳納,530元由乙○○所繳納)。總計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部分為1,277,430元,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乙○○負擔766,458元;由乙○○、甲○○及正第公司連帶負擔127,743元;由聲請人負擔383,229元。
(三)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563,952元由乙○○、甲○○及正第公司所繳納,又最高法院以前開97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費用既由相對人所繳納,故此部分本件不予列計。
(四)本件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確定為275,848元(計算式:766,458元+69,120元-530元-559,200元);乙○○、甲○○及正第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7,743元;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預納之費用後,毋庸另行負擔費用。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