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竑宇公司之匯款方式是按公司匯款方式,有下線匯給上線,按呈轉機制直接往上匯,而分紅會或發放獲利,或是退還投資,則由上而下,款項清楚,各投資人不會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因而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款項來龍去脈清楚可查,並無洗錢之情形,不構成洗錢防制法問題,且竑宇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8日在偵查卷所供關於竑宇公司業務如何發展,投資款項如何募集及如何操作及配置等方面之供詞,是在96年7月間,因 黃名世 突然宣佈倒閉後,為求事後補救,找股東開會,決定更新的投資標的,但為時已晚,並未實際去操作,被告當時開庭漏未說明時間點,於此補充,且被告並未參與投資決策,所有竑宇公司證券帳戶裡面,買賣下單都是騰濬公司那裡下單,騰濬公司黃名世只說會蒯至合帳戶而已,至於黃名世買那個投資標的,不會對被告說,只會說是操作股票或選擇權,但實際標的,被告並不清楚,騰濬公司還向竑宇公司收取顧問費,竑宇公司本身並未從事任何商品之投資,全部是騰濬公司決定及操作,因此被告並不涉有證交法、證期法之問題,被告本身投資一千八百萬全部泡湯,直到96年7月黃名世倒閉後,才知道騰濬公司經營失敗之實情,本身是受害人,與黃名世間並無犯意或行為分擔,且被告除本投資外,僅介紹同學、同事、女友及其家人等少數之特定人投資而已,並未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存款或收受資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惟本件已具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等所有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之前並曾有銷毀文件帳冊之情事,顯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