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並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內付款,並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有盛公司於民國97年
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445,085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標的,惟被告於97年4月24日第一筆貨款屆付款期限時,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又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是被告有盛公司所有未到期之貨款1,392,834元,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又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應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爰依經銷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影本、有盛公司未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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