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購買台北縣林口鄉芙蓉清泉社區內B區編號B6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迄今仍未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8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利息。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7年4月13日通知交屋,自無需再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8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被告上開利息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利息,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8款記載「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指原告)負擔,但於乙方(指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乙方返還甲方」、第11條第1項第4款「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依約完成主附建物之設備及公共設施後,以書面通知甲方進行交屋,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為憑。惟查,被告業於96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交屋通知單、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倘參酌原告自陳:自96年4月20日起負擔銀行貸款利息等語在卷相互以觀。已徵原告係於被告通知交屋後始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8款約定,被告自無庸按該條款但書約定返還原告利息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交屋應返還銀行貸款利息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次查,被告係於9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應於96年7月1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否則即應按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再查,被告確於96年4月13日通知交屋乙節,業已述之如前。益徵被告確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無庸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業已訂明被告交屋時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即非屬交屋云云,惟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所憑之系爭契約約款,其給付條件均非以「交屋」為時點,是縱認被告尚未按此部分條款履行「交屋」義務,亦與本件應否給付利息之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8款、第11條第
1項第4款約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