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介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二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五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本案引用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原審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亦含MD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零點五九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一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將其上訴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身單親家庭,母親為中度精神病患者,無法正常賺取家用,家境清寒,為仰賴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目前仍就讀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平日需應付課業外,仍須打工賺取家用,因壓力過大,一時糊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提出其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學生證影本各一件附卷供參,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有二顆,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